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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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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紧急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等特殊情况未能即时申报人员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通过劳动用工网上系统补办网上备案手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十、建设单位参保后,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十一、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于原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未办理顺延手续,超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发生工伤的,依法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十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见附件2),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增强其维权意识。十三、职工发生工伤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书面、电话或网络等形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积极救治受伤害职工,保护事故现场。十四、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十五、被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难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十六、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领取工伤定期待遇的1-4级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伤残5-10级的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完成后与建筑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与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十七、为进一步化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用工风险,鼓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十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参保,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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